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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被害人维权律师|盗窃罪等财产性犯罪案件的被害人如何维权?兼评财产犯罪被害人未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全额退赔的,可否行使物权法上的追及权问题。
2017-04-04

沈阳被害人维权律师|盗窃罪等财产性犯罪案件的被害人如何维权?兼评财产犯罪被害人未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全额退赔的,可否行使物权法上的追及权问题。

 

   案情摘要(以盗窃罪为例)

   2011年8月被害人马某存放在家中的3根投资金条被盗,但金条的购买发票还在未被一同盗走。马某报案后,盗窃犯葛某和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明:葛某、唐某利用技术开锁的手段侵入被害人马某的住宅,将存放于家中的3根金条(2根4-9投资金条200克、一根4-9薄片投资金条500克)盗走,后以人民币180,000元低价销赃给某寄卖行。经公安机关鉴定3根金条共计价值人民219,600元。

   该盗窃案经法院审理判处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有期徒刑7年10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唐某犯盗窃罪有期徒刑8年6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同时责令被告人葛某、唐某退赔涉案损失219,600元(其中被告人葛某已退赔63257元,尚余156343元,依法返还被害人马某)。

   目前,被害人马某不仅没有追回金条,而且除了返赃63257元外,还损失156343元未能得到补偿。

   沈阳被害人维权律师|对该案的法律分析,以被害人马某为视角。

   一、被害人马某可以就某寄卖行收购金条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检察院申诉、控告,要求立案侦查某寄卖行涉嫌非法经营罪、收赃罪的刑事责任。

   1.某寄卖商行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原名收赃罪)分析。

   根据《刑法》第312条、《刑法修正案(六)》第19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金银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正版)第三条 国家对金银实行统一管理、统购统配的政策。第八条 金银的收购,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委托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金银。第十九条 申请经营(包括加工、销售) 金银制品、 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从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经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第二十条 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金银业务范围从事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不得在经营中克扣、挪用和套购金银。第二十二条 委托、寄售商店,不得收购或者寄售金银制品、金银器材。珠宝商店可以收购供出口销售的带有金银镶嵌的珠宝饰品,但是不得收购、销售金银制品和金银器材。金银制品由中国人民银行收购并负责供应外贸出口。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已构成犯罪行为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某寄卖商行不具有收购(或寄售)金条的法定资质,其直接大额现金明显低价收购金条的行为,系违法违规行为。

   金银属于贵重物品,属于限制或禁止流通物品,国家实行严格的特许经营制度。作为寄卖商行的经营者理应知悉其无收购金条的资质,本不应违法收购。即便非法收购的,更应该尽到排除来路不明赃物嫌疑的注意义务,尤其是对要求大额现金交易并来源不明的客户,因此按常理应要求盗窃案的销赃人员提供金条合法来源的证明,比如原始的购物发票及身份证件,否则应属于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明知的故意(积极追求的直接故意或放任的间接故意)。

   本案金条属于投资金条,具有投资理财性,正常低买高售,但现在金价正处于下滑时期,并且交易地点却选择了寄卖行,傍晚或夜间出手,并且急于脱手,且要求大额现金交易,不法来源的可能性极大,因为合法的所有者不会轻易低价卖掉,除非抢劫或盗窃所得赃物。因此某寄卖商行具有正常经营者应该有的对赃物不法来源“明知”的认识。

   看交易的价格及交易额度,现金直接交易数额巨大18万元,并且明显低于市场正常价值的20%左右进行变卖;

   因此某寄卖商行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收赃罪)。

   2.某寄卖商行涉嫌“非法经营罪”分析。

   根据《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场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金银属于贵重物品,属于限制或禁止流通物品,国家实行严格的特许经营制度。如前所述,某寄卖商行未依法获得收购(寄售)金条的法定许可和资质,擅自非法经营,且数额18万元,已经涉嫌“非法经营罪”。

   沈阳被害人维权律师建议被害人马某可以就某寄卖行收购金条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检察院申诉、控告,要求立案侦查某寄卖行涉嫌非法经营罪、收赃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公安机关责令被控告人某寄卖商行予以退、赔。

   二、沈阳被害人维权律师认为,被害人马某在未追回金条或全额补偿时,可以向收赃人某寄卖商行主张物权追及权,提起物权保护诉讼。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基于所有权的追及性,被害人马某对涉案金条享有所有权的法律规定,被害人马某有权起诉要求收赃人某寄卖商行返还财物;又鉴于涉案金条或已被处分等事实,金条所有权人被害人马某为尊重案件事实,在原物不能追回的情况下,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问题的提出:

    A 案件争议焦点,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如适用善意取得,应具备怎样的条件?涉案收赃人被告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一)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对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现行法律并未给出明确的答案。在此之下,最高法院及最高检察院、公安部陆续出台过若干司法解释及意见,总体的趋势及主流的意见是,赃物可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目的是为保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秩序。相关主要法律解释及意见如下:

   1.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1992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物能否判决追缴问题的电话答复》规定:“赃款赃物的追缴并不限于犯罪分子本人,对犯罪分子转移、隐匿、抵债的,均应顺着赃款赃物的流向一追到底,即使享有债权的人善意取得的赃款,也应追缴。”

   2.赃物在刑事领域原则不适用,以有条件的适用为例外,在民事领域没有,不适用。

   如199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将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2011年最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依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现行的司法实务,关于赃物适用善意取得问题,可明确为在刑事程序中原则上不适用,但对例外的情况,可以适用。因为此类解释只是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适用,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并不能直接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

    3.民事领域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物权法》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物权法》第107条实际上否定了遗失物可构成善意取得,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原则,赃物当然不适用善意取得;

   (2)退一步讲即便鉴于上述(一)的意见,比照《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假定赃物适用善意取得,那么在客观上的最低线要求,也应当符合收赃人是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赃物。

   (二)假设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可参考《人民法院报》2004年10月19日刊载《浅议赃物的善意取得》一文,此文的意见基本代表司法实务界的主流观点。该文对赃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作如下论述(节略):关于赃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除了适用善意取得的一般构成要件外,还应特别注意满足以下三个方面:

   1.是受让人须从以下场所通过法律行为取得受让物:⑴由拍卖而取得受让物;⑵由公开市场取得受让物。⑶由贩卖同种物品的商人处取得的受让物。

   2.是受让人须有偿取得受让物。

   3.是受让人取得受让物时须为善意。所谓善意,指受让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

   客观上,受让人基于对动产占有的了解和信任而与非法处分人为交易行为,结合客观情事、交易经验、生活常识等加以判断,如无恶意证据,则推定受让人主观正当,为善意取得物权。……原权利人如果不能直接证明受让人的恶意,而证明受让人在受让物权时,如有下列行为的,也可推定其为恶意:⑴受让人主张不知,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的;⑵受让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取得物权而无正常理由的;⑶受让人可以提供但拒绝提供无权处分人情况的;⑷无权处分人有明显可疑之处,而受让人过失未能得知的。

   总结:沈阳被害人维权律师分析认为

   对本案涉案金条,某寄卖商行的被告并不构成善意取得。结合上述法律依据及司法实践,再结合被害人马某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就案件的法律意见陈述如下:

    1.本案的金条为赃物,依法不适用善意取得。

    2.即便按照善意取得分析,被告也不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主要理由为:

    ⑴被告并非在拍卖或公开市场,从专业商家处构得涉案金条,本案出卖人盗窃犯均是无业人员;

    ⑵被告寄卖行系个体户,但未取得收购(或寄售)金条的法定资质;

   (3)交易价格明显过低,系不正当交易;

   (4)被告主观并非善意。

    2.投资金条、无原始的购物发票、低价急于出手且现金交易的行为,本身就不正常。

    3.双方无正常的交易结算,如大额现金交易、无购销发票。

   本案中,作为寄卖行经营者,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其不具备寄售、或直接收购金条的法定资质;并且其以大额现金直接明显低价收购金条的行为,本身已经涉嫌非法经营和收赃,更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显属违法和非正当交易,依法不构成善意取得。鉴于物权法及司法实践对赃物一般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本案寄卖行不构成善意取得;而且沈阳被害人维权律师也在假设条件下,通过对某寄卖商行的行为分析,其也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害人马某有权要求某寄卖商行返还其低价收购的赃物金条,且在其不能返还的情况下折价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B 刑事程序的处理,是否影响被害人在民事领域的起诉?

    沈阳被害人维权律师认为,刑事程序审理的是盗窃罪及其量刑问题,其未实体审理本案民事争议,这不应影响被害人在民事领域行使物权追及权;更为重要的是盗窃罪的被告人并未全部退赃(而非退赔),被害人马某尚有近16万元损失未得到补偿,依法应有权行使物权追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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