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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刑事辩护律师】法律人对"辱母杀人案"的看法,元芳你怎么看?
2017-03-28

【沈阳刑事辩护律师】法律人对"辱母杀人案"的看法,元芳你怎么看?

 

   【案情简述】

    2015年7月,苏银霞向吴学战借款3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0%,因未能及时还款,2016年4月14日16时,吴学战派10余人来催债,在厂门口扎推生火烧烤;20时,杜志浩(本案死者)驾车来到;21时,催债方进入苏银霞和其儿子余欢所在的工厂招待室,不让他人进入,开始对苏银霞和于欢进行威胁和侮辱,并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步将威胁程度升级,对苏银霞进行猥亵且对余欢进行暴力胁迫;22时10分许,接到群众报案后民警赶到,但却草率了事,并说“你们要账可以,但是别动手打人”,余欢想离开,却被催债方阻拦,民警走后,催债方继续对余欢进行暴力和对其母苏银霞进行侮辱,于欢抓起桌上水果刀乱捅向杜志浩等人,杜志浩受伤后在自驾去医院途中因失血过多死亡,另有两人重伤,其中一人为在逃跑时背后中刀。

   【审理结果】山东省聊城中院法院以故意伤害(非正当防卫)判处于欢无期徒刑。判决书中争议最大的莫过于聊城中院认为于欢的行为因不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而认定其不构成正当防卫。

   【社会影响】

   “辱母杀人案”判决书下来后,对本案被告人于欢因故意伤害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结果,引起了社会上的广泛关注和轩然大波。所谓一石激起千层浪,各种各样的社会舆论也随之产生,每个人都可以对这件事情阐述自己的观点和见解,有愤青,有吃瓜群众,有广场舞大妈,有法学院在校学生,自然离不开律师专家学者。

   【沈阳刑事辩护律师】对该案防卫性质的法律分析。

   【沈阳刑事辩护律师】认为应该首先了解下,什么是正当防卫?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特殊正当防卫,是指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仍然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其次,【沈阳刑事辩护律师】认为应该分析一下,该案是否存在特殊防卫情节?

沈阳刑事辩护律师认为:第一,在案发之前,催债者对于欢母子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不法侵害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于欢在母子被极端羞辱、且寄托于公权力救济的希望落空后的情况下做困兽之斗,以期打破不法侵害的持续状态。第二,受害者的种种羞辱行为虽然十分可恶且令人发指,但毕竟限于非法拘禁、侮辱、强制猥亵等罪名之内,不属于可以进行无过当防卫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以于欢造成一死两重伤的严重后果行为难以适用特殊防卫。

再次,【沈阳刑事辩护律师】认为应该分析该案的不法侵害是否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呢?

本案中,10余名壮汉将苏银霞和其子于欢拘禁在工厂的接待室中,不让其离开,对苏银霞进行侮辱和猥亵并对于欢进行暴力胁迫,警察来后,于欢想要离开却被阻止,警察走后,杜志浩等人对于欢继续暴力胁迫且侮辱其母苏银霞,在这种孤立无援,法益面临巨大胁迫的处境之中,如果这都不算紧迫和具有防卫的必要,那么什么才能称作为具有防卫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呢?

最后,【沈阳刑事辩护律师】认为分析下,于欢的防卫行为,是否构成防卫过当呢?

在本案中,虽杜志浩对于欢的母亲苏银霞有猥亵行为,但是没有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因此防卫行为要求符合必要的限度。防卫过当的成立要求的是结果的过当,因此,本案中杜志浩的死是可以构成防卫过当的,而且本案是一死两重伤,其中一名催债人是在逃跑时被于欢捅成重伤,对于此人的重伤结果,因为违背了正当防卫的适时性要求,因此不能成立正当防卫,而应以故意伤害论处。

二、【沈阳刑事辩护律师】对于这样一死两重伤的结果,判处于欢无期徒刑,量刑问题的法律分析。

【沈阳刑事辩护律师】认为,于欢的行为涉嫌两个犯罪行为,一是防卫过当按故意伤害罪处理,二是故意伤害罪,因其在法益的侵害对象上属于两个行为。

我国刑法规定,对于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本案中,虽杜志浩的行为在道德上可以算是对人伦的践踏,但是却罪不至死,因此不可对其做免除处罚的决定,而应对其减轻处罚,而对于另外的故意伤害这一情节,我国《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并且在本案中,于欢有自首情节,我国《刑法》规定,对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合而言,本案中无期徒刑这一判决结果,着实是不太合适的,沈阳刑事辩护律师认为在10年以下(包括本数)似乎更为容易接受。

三、【沈阳刑事辩护律师】分享部分法律人讨论”辱母杀人案“主要观点。

1.古代礼法社会下,有合理性

杜敬亭(吉林省检察院) 在古代礼法社会下,有合理性。儒家的《礼记》详细规定了各种复仇原则,《曲礼上》篇中写道:“父之仇弗与共戴天,兄弟之仇不反兵,交游之仇不同国。”父仇不共戴天;杀兄弟之仇,则要随身携带兵器,见到仇人径直杀掉,不须再回家取兵器;杀朋友之仇,不能跟仇人共处一个国家之内。

2.对被告人判处无期徒刑,过重。

王勇(江苏苏州市检察院) 睡前看到各个群中转发的判决,觉得南方周末的报告尽管有出入,法律部分有硬伤,特别是将出警民警在外了解清楚报道为离开现场,与判决书认定事实不符。但该报道的基本事实成立。1.从下午16时到晚上22时,被告人与母亲被对方十余人非法拘禁六个多小时,期间有严重侮辱行为。非法拘禁有侮辱行为的属于法定从重处罚条件,对方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直至警察出警,两人尚未离开现场,不法侵害在持续中。有防卫条件;2.有报道说,死者将生殖器塞到被告人母亲最终,如果这样,就单独构成强制猥亵罪,但判决书各方证言都只说露出生殖器,这个行为可以作为非法拘禁罪从从重情节评价;3.民警在外了解情况时,被告人试图离开现场,对方强制他坐下。这是冲突的起因;4.从伤情看,死者杜志浩尽管是侮辱母亲者,但也只是腹部一刀,其他人也都是腹部、背部一刀,部位没有差别。唯一值得注意的是,死者杜志浩的肝部创伤深度8CM,刀明显插入较深。但结合侮辱行为早已经结束、因离开现场而爆发冲突、仅仅捅刺身边控制自己自由的人员、无差别伤害对方等,母亲受辱只是诱因,急于离开现场才是主要动机。正当防卫一般要求不法侵害具有攻击性、紧迫性、侵害性,而非法拘禁行为能否正当防卫有一定争议,但本案中非法拘禁行为显然符合攻击性(严重侮辱、肢体限制等)、紧迫性(深夜民警到场后依然没有离开)、侵害性,可以进行防卫。

但对方只是限制其人身自由,围堵逼债,没有暴力加害的的意图和行为,导致一死多伤的后果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具有相当性。属于防卫过当,对被告人判处无期徒刑,明显过重。

3.关于于欢案之我见 阮齐林(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我认为于欢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既然应当减轻处罚,就应当在十年以下处刑。另,为索债而扣押人质,属于非法拘禁犯罪行为,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因此应当追究索债人的刑事责任。另被害人从事暴力讨债,应当预见到可能招致报复,反抗,因此应当承担相当的责任。自担大部风险。

4.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的理由 李永红(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因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所以就给法院自由裁量留下空间。假如不属于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那么,无论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还是量刑指导意见,被害人(被刺死者)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和被告人因义愤故意伤害他人这两条都是可以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的理由。

5.判决书认为不构成防卫的紧迫性是不对的 赵秉志(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 赵秉志阅读了本案一审判决书全文和有关新闻报道。他在接受采访时对财新记者表示:“本案性质上是故意伤害,但是以单纯的故意伤害定罪,还是以防卫过当的故意伤害定罪,是不一样的。以单纯的故意伤害、否定行为人的防卫前提来定罪判刑,我认为是不准确的;一审判决所谓从轻量刑判处无期徒刑,我认为也是量刑畸重的。”结合本案看,于欢构成防卫过当。判决书认为不存在防卫的前提,不构成防卫的紧迫性,“这是不对的”。

按照一审判决书的描述和认定,于欢和他的母亲实际上受到了三种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侵害,第一是限制乃至剥夺他们的人身自由,这是一种非法拘禁的违法犯罪行为;第二是侮辱行为,包括语言侮辱和行动的侮辱,这种侮辱也是违法犯罪行为;还有第三种情况,就是警察离开房间时对方不让于欢和他母亲走,还殴打他。而且,警察来了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在于欢母亲受到违法犯罪行为现实侵害的情况下,他感到情势比较危险亦义愤填膺,他基于保护自己母亲合法权益和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对围在自己身边要群殴他的几个违法犯罪分子展开反击,刺死刺伤了他们。这完全是基于正当防卫目的的反击违法犯罪行为的案件,不能否认其正当防卫的前提存在。

至于在这种情况下于欢拿起武器进行防卫,不能说因为对方没有凶器,他就不能用武器。因为对方人多势众,而且对方已实施多种违法犯罪行为。但是,于欢的防卫行为导致了对方死亡一人、重伤两人、轻伤一人这样的严重后果,应该说,尽管有防卫的前提,但于欢的行为还是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符合《刑法》第20条第2款防卫过当的规定,因而应当以防卫过当构成的故意伤害罪定性,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那么,究竟应当选择适用减轻处罚还是免除处罚?本案在一死二重伤一轻伤的情况下,如果免除刑事处罚,也许会失之过宽;而适用减轻处罚,较为稳妥与公正。但一审判决只是略为从轻处罚,只考虑对方的过错,没有考虑到防卫因素,没有给予减轻处罚,显然是处罚过重了。”“按照法律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应该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那么减轻处罚就是要低于10年有期徒刑,而且我主张可以考虑较为显著地减轻处罚。”

本案涉及正当防卫制度,涉及法理、情理和伦理,其一审判决不当引起社会强烈反响,也已受到最高司法机关和山东省司法机关的重视,相信二审会有公正的裁判。

【沈阳刑事辩护律师】提问:对此事,元芳你如何看?

 四、在了解案件情况时会发现一个细节,警察到场后的草率态度“要账可以,别动手打人”,后发生该案惨剧,对于该种行为,又该如何去评价呢?

《刑法》238条规定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据南方周末记者获取的通话记录显示,2016年4月13日下午,苏银霞四次拨打110和市长热线。随后,她将自己的恐惧和绝望,哭着告诉了职工,公安民警过来了解完情况后,苏银霞试图跟着警察一起离开,被吴学占拦住。 2016年4月14日,催债手段升级。公安民警介入后,说了一句“要账可以,但是不能动手打人”,4分钟后公安民警即离开。

本案中杜志浩等人对苏银霞和于欢的行为无疑构成了非法拘禁罪且是从重情节,而警察到场后,却不予有效的制止和控制,有不作为之嫌。《刑法》第397条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案中的警察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呢?【沈阳刑事辩护律师】认为这也是值得我们去关注的。

五、【沈阳刑事辩护律师】提醒,该案背后的民间借贷以及暴力催债现象。

该案于欢之母苏银霞,为了企业的资金周转,向“地产商人”吴学战借月息高达10%的高利贷以周转,尽管此后尽力偿还,仍无法彻底清欠。因此,团伙的暴力催债嚣张登场。让于欢举起那柄绝望水果刀的,不仅仅是非法拘禁和对其母亲的极端侮辱,更是民间高利贷滋生的狂妄。对于高利贷这一社会问题的解决,以及执行难,还是需要这个社会的不断努力和借贷系统的完善以及政府对中小企业借贷问题的关注和关心。

【沈阳刑事辩护律师】持续关注,“辱母杀人案”已经发生,恶行之人也已经死在刀下,法院对余欢的二审又是会采取怎样的判决结果,这都是我们值得关注的。【沈阳刑事辩护律师】关注的不仅仅是在这个“辱母杀人案”这一个事件,而更应该通过结果追溯原因,揭开事情的表象去发掘它的根本,民间高利贷的猖獗,法院执行难的困境,这些是更值得我们去关注和解决的问题,已经发生的结果我们无法制止,我们该做的是怎样不让下一个“辱母杀人案”再度发生。

【沈阳刑事辩护律师】寄语,司法救济不仅仅是履职,更多的是一种社会主义法治温暖的传递。任何时候我们都不能剥夺他人生存的尊严和权力,被刺死者当然依法获得保护,但是需要注意量刑,兼顾公平。于欢的自首情节和防卫情节都需要得到考虑。一对薄弱的母子,面对对方长时间的威吓凌辱,在警方离去后,更是对司法救济失去信心,母子俩知道警方离去后,面对她们母子俩儿的是什么,此种情况下,可能存在的现实危害性依然存在,于欢的行为在情节上就有正当防卫存在的可能。 

法治是保护弱者,兼顾各方事实,做到公正公平。既要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又要注重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一个良法一定是兼顾各方利益的综合体。一份公正的判决一定是即惩罚犯罪,又充分保护被告人的利益的二者完美兼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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