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云展律师事务所

沈阳金点子律师网

联 系 人:张俊杰律师

手机/微信:15998252872

联系电话: 17612460092

联系地址: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57号爱都国际大厦B座13楼1303

E-mail:Lawyer_zjj@163.com  QQ:402448401

律师观案
【沈阳房产纠纷律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离婚调解书确定的房产归属能否排除在后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2017-04-02

【沈阳房产纠纷律师】人民法院离婚调解书确定的房产归属能否排除在后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导语

人民法院离婚调解书(房产分割),房产在未变更登记之前,其中一方对外负债,债权人能否以该房产尚登记在债务人名下,要求查封、拍卖执行?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情简介:

 沈阳案外人赵某的父母赵某某、王某协议离婚(夫妻共同房产A房屋未分割),离婚后赵某某、王某就夫妻共同房产A房屋达成和解协议A房屋归儿子赵某所有,人民法院就此送达了A房屋民事调解书,但A房屋一直未更名给赵某。后赵某某因故借贷未能还款被小贷公司起诉至法院判决赵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因该案A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并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   

沈阳案外人赵某就法院的房屋查封财产保全以及债务执行程序,依次向法院提出了查封异议和执行异议,法院均没有支持,后沈阳案外人赵某以赵某某、小贷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沈阳房产纠纷律师案件点评:

一、人民法院的离婚调解书是否具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沈阳房产纠纷律师认为,人民法院的离婚调解书就有关房产的归属问题制作的离婚调解书,系对夫妻双方调解协议书的确认,夫妻双方因离婚而对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属于债的范畴。此协议所产生的直接后果是一方当事人取得要求转移财产所有权的请求权,另一方当事人则负有转移财产所有权的义务,即一方面将房产进行交付,另一方面是将房产办理更名登记。沈阳离婚律师 沈阳房产纠纷律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以物抵债调解书是否具有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研究意见》(201201/1:138)得出的分析意见。

因此,沈阳房产纠纷律师认为:人民法院的离婚调解书不具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只不过赋予了离婚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

二、人民法院离婚调解书,在房产分割上未办理更名过户之前,能否足以排除或阻却其中一方对外负债的债权人以该房产尚登记在债务人名下,要求查封、拍卖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目前尚未有统一的裁判尺度。

支持判例:基于两种请求权不属于同种类别,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占有、伦理等因素认定法院离婚调解书足以排除查封、拍卖执行的案例公报。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总第236期)-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首先,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王光因与林荣达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以此类推,在本案情形,至少不能得出王光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钟永玉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

第二,从内容上看,钟永玉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王光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成为王光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钟永玉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可知,其要求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王光的金钱债权。

第三,从性质上看,王光与林荣达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林荣达与钟永玉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林荣达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钟永玉与林荣达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因此,在王光与林荣达交易时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诉争房产都未影响到林荣达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钟永玉的请求权即使排除王光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王光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

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产系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王光的金钱债权相比,钟永玉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基于钟永玉与王光各自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来看,钟永玉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执行,钟永玉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执行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停止对讼争的位于福建省上杭县和平路121号房产的执行正确,应予维持。王光上诉请求撤销该项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否定判例:基于“离婚协议约定房产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判定不足以排除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2017年第3期(总第245期)公报,完全相反的判决-付金华与吕秋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系争房屋是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系争房屋应属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我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屋产权均归原告所有,这是第三人对自己在系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因系争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第三人刘剑锋仍为系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付金华名下,故在刘剑锋对外尚存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吕秋白作为第三人刘剑锋的债权人要求对刘剑锋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据《离婚协议书》对系争房屋产权的约定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属其所有并要求解除对系争房屋的司法查封、停止对系争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三、沈阳房产纠纷律师倾向第二种作法,但因个案的不同性,不可一概而论,如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放贷时明知房产已经协议给案外人的,应判决支持排除执行。另外沈阳房产纠纷律师建议尺度从严掌握为宜,以免造成个案的严重失衡,并且重点关注审查债权的真实性,排除离婚后另一方虚构外债执行离婚房产的虚假诉讼。

综上,沈阳房产纠纷律师认为,本文虽列举的是离婚协议书,人民法院的离婚调解书系对夫妻双方调解协议书的确认,夫妻双方因离婚而对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也属于债的范畴,产生的是请求权。人民法院离婚财产调解书确定的房产归属能否对抗债权人的强制执行问题,同样参照适用以上的处理规则。沈阳房产纠纷律师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全国人大应今早出台相应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以避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再次发生,统一司法处理规则。


沈阳房产纠纷律师|沈阳金点子律师网 分析整理,仅代表沈阳律师张俊杰律师个人观点和看法,供大家交流学习!